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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资讯】对于大股东纠纷亟须从机制上加以完善

发布时间:2020-10-17 01:43:25 阅读: 来源:床围厂家

对于大股东纠纷亟须从机制上加以完善

8月4日,*ST新梅(原证券名上海新梅,4月29日更名为*ST新梅)发布风险提示公告,称开南账户组拟于8月10日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,可能给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造成损害,同时上海新梅向开南账户组发出质询函。笔者认为,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间的纠纷,监管部门应该有快速调处机制。

8月4日,*ST新梅(原证券名上海新梅,4月29日更名为*ST新梅)发布风险提示公告,称开南账户组拟于8月10日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,可能给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造成损害,同时上海新梅向开南账户组发出质询函。

笔者认为,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间的纠纷,监管部门应该有快速调处机制。

今年1月12日,据中国证券网报道,宁波证监局认定,王斌忠操控上海开南等15个账户举牌上海新梅,且未及时披露一致行动人关系,已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。

1月27日,上海新梅公告称,兰州鸿翔及其一致行动人(开南账户组)补充披露了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,其中指出王斌忠已采取的改正措施包括“对前期披露的信息进行更正、补充并及时公告、缴纳相关罚款”等。

不过,上海新梅及大股东兴盛集团对此并不认可,5月份甚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斌忠交易公司股票的行为无效。前段时间,兴盛集团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,请求判令王斌忠在内共计16位被告在持有第三人股票期间,除分红权利外,均不得享有其他股东权利。

兰州鸿翔及其一致行动人涉嫌违规举牌。据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》第75条规定:“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,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、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,证监会责令改正,采取监管谈话、出具警示函、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。在改正前,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。”

也就是说,对于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收购,在收购人改正之前不得行使表决权。但何为“改正”行为,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,而监管部门对王斌忠已采取的改正措施,是否属于“改正”行为也没有明确意见。

既然有关部门没有一个明确说法,目前上海新梅原大股东兴盛集团与开南账户组两方大股东可谓“公说公有理,婆说婆有理”,且开南账户组准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另立山头,照此发展下去,又一个上市公司“双头董事会”呼之欲出。

要解决这场纠纷,一个办法就是有关方面可申请司法裁定,但通过诉讼渠道程序极为繁琐,费时费力。第二个办法就是由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监管意见函,提出倾向性意见,这之前有过相似的九龙山案例。

对于上海新梅两大股东纠纷,证监会可如法炮制,这远比司法程序来得快。况且,证监会作为专业性较强的监管机构,更有能力做出专业判断。

纵观本案,有一些问题值得从理论或机制上思考。首先,什么是收购中的“改正”行为?笔者认为,对于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的收购,要进行“改正”,绝不是补充披露或者缴纳罚款等就可了事的,而应是在违法违规买卖行为发生后,通过“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”进行反向操作,在限定时间内使其持仓量满足法律法规所允许的标准。建议相关部门对“改正”行为予以定义。

其次,明确违规收购股东可以享受的权利。比如,违规收购股东被剥夺持股表决权,但股东是否还可以享受提案权、股东大会召集权?

按《公司法》第100条规定,在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”等情形时,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。但这其中并没有要求10%持股必须具有表决权,也即被剥夺表决权的10%持股同样可能拥有股东大会召集权。《公司法》第102条对股东提案权的规定与此类似,这些需要从理论上予以仔细研究论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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